1月1日起,國務院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正式施行。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和車輛購置稅。”關于車輛通行費的收取,刪除有關設立“公路征費稽查站卡”的規定,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規定:“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顚S玫脑瓌t。”(聞欣)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08年12月27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干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干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于專用公路。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準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并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 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于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劃,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并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于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于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和車輛購置稅。
公路建設還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 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梁、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的征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后,應當按規定設置各種交通標志。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助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十九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采石,應當征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采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筑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民政府核準的公路料場取土采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并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筑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采挖沙石、修筑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六條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并事先征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縣道不少于10米,鄉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條 在公路上設置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于1米范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08年12月27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事業,各地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置航運管理機構。
第五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七條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準許,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
第二章 營運管理
第八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審查批準。審批辦法由交通部規定。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ǘ┯休^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ㄈ┙洜I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扛(站)點,并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ㄋ模┯薪洜I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ㄎ澹┯信c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并擁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第九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并有確定的負責人。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源貨源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發給運輸許可證;對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停業,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六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水路運輸計劃分級進行綜合平衡。
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物資的運輸計劃,屬于全國性的,由交通部按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于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省際間的,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運管理機構組織綜合平衡;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綜合平衡。
第十七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貨源和客源,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貨源。
第十八條 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方和托運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合同。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計收運雜費用,并使用交通部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含聯戶,下同)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表。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不得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
船舶進出港口必須遵守港口規章,服從管理。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同港埠企業之間,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規費的計征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船民經營水路運輸,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攤派費用。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ㄒ唬┪唇浥鷾,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者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ǘ┧愤\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或者服務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并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词褂靡幎ǖ倪\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ㄎ澹┪窗凑找幎ɡU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許可證;
。〾艛嘭浽,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的企業。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貨物中轉、代為組織貨源的企業,但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服務企業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國際航線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運輸工具的水路運輸。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于本條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08年12月27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
第五條 航道分為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 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和內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筑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家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
第八條 國家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查批準后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準后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應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并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 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紐樞過船建筑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四條 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第二十五條 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顚S玫脑瓌t。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三)沿海干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中國交通報》 |